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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0436T/2015-0007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5-05-21

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来渝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渝定居,适用本办法。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来渝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出国前户籍属本市行政区域的华侨申请回国来渝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两年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在本市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第五条  出国前户籍不属本市行政区域的华侨申请回国来渝定居,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情况之一:
        (一) 原具有本市户籍,迁入外地高校集体户口后因出国被注销户籍的;
        (二)夫妻一方系华侨,要求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团聚的;
        (三)夫妻双方系华侨,出国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共同提出来渝定居的;
        (四)在国外出生的华侨(未成年人),随父母回国来渝定居或者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父母团聚的;
        (五)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有自住产权房,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本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或者两年内累计居住满180天;
        (六)引进来渝创业、创新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华侨申请回国来渝定居,拟定居地一般按以下先后顺序确定:
        (一) 申请人产权房所在地;
        (二) 配偶、原户籍地址;
        (三) 申请人父母、子女户籍地或居住地;
        第七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来渝定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的声明书;
        (三)提供国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最近两年内出入境记录;
        (四)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复印件(空白页无需复印),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二吋彩色免冠近照两张;
        (六)申请人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及翻译件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翻译件应由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
        (七)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八)申请人在拟定居地有产权房的,提交产权房房产证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九)申请人在拟定居地无产权房,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须提交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须提交亲属产权房房产证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提交拟定居地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拟定居地亲属房屋产权人亲笔签字同意入户的证明,一式两份;
        (十)提供在本市有稳定生活保障证明;
        (十一)在国外出生的华侨(未成年人),应该提供经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和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十二)侨办、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华侨回国来渝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来渝定居,受托人除应当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来渝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视情请重庆市公安局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重庆市公安局应当在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重庆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签发《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说明理由。重庆市公安局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通知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及时取回《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人领取。
        第十三条 《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持《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和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拟定居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四条  《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重庆市华侨回国定居证》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隐瞒已获得他国国籍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来渝定居资格的,一经发现,将予以注销户籍;已恢复户籍后,再加入他国国籍者,注销户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重庆市公安局颁布实施的《关于受理华侨回国来渝定居申请的暂行规定(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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