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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依据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0436T/2012-0007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 ]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12-02-20 |
关于受理华侨回国来渝定居申请的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政策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原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因出国被注销户口的华侨(本规定第五条除外)。
第三条 区(县)侨办受理华侨回国来渝定居的申请,并与区(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申请材料复核;市外侨办、市公安局共同负责华侨回国来渝定居申请的审批。
第二章 受理条件
第四条 出国前户口属本市行政区域的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回国来渝定居的;
1.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华侨,回国后能自行解决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2.未婚或离异者,本市有父母或兄弟姐妹,并能自行解决回国定居后的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3.在国外无依无靠的60周岁以上孤寡老人,本市有亲属能自行解决其回国定居后的居住、赡养等生活问题,生活有保障的;
4.16周岁以下的儿童,本市有父母或其他抚养关系人能解决其回国定居后的居住、抚养、监护等生活问题的;
5.在国外受到迫害,失去谋生条件,我国驻外使领馆认为其必须回国,并能自行解决回国定居后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6.居留签证失效无法返回定居国,能提供外国移民局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并能自行解决回国定居后的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第五条 出国前户口不属本市行政区域的华侨要求回国来渝定居的,须符合以下情况之一:
1.原具有本市户籍,迁入外地高校集体户口后因出国被注销户籍,能自行解决回国定居后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2.夫妻一方系华侨,要求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团聚,能自行解决回国定居后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3.夫妻双方系华侨,出国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共同提出来渝定居,能自行解决回国定居后住房和生活问题的;
4.引进来渝的投资者或高科技人才。
第六条 华侨申请来渝定居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重庆市华侨回渝定居申请表》,各一式两份;
2.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3张(白底、着深色上衣,2吋彩色照片)
3.申请人护照复印件(空白页无须复印),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4.申请人在国外合法定居证明及翻译件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翻译件应由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
5.申请人原常住户口的注销证明原件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6.拟定居地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7.申请人在拟定居地有产权房的,提交产权房房产证复印件,一式两份,交验原件核对;
8.申请人在拟定居地无产权房的,提交经公证的、拟定居地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亲笔签字同意入户的证明(申请人系产权人之一或承租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可以免交),一式两份;
9.侨办、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时限
第七条 华侨回国申请来渝定居,由拟定居地的区(县)侨办受理。
第八条 申报户口的拟定居地一般按以下先后顺序确定:
1.申请人产权房、配偶、原户籍地址恢复;
2.申请人父母、子女、公婆、岳父母户籍地或居住地;
3.申请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地或居住地。
第九条 区、县侨办受理定居申请后,应及时会同区、县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且符合本市户籍政策。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定居条件的由区县侨办、区县公安局共同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外侨办。
第十条 区、县侨办或区、县公安局核实申请材料时认为有疑问的,应对申请人进行回访,实地核查,并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查证,查证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经查不符合定居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外侨办收到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市公安局进行审批,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一般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外侨办或市公安局认为申请材料有疑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到场回答有关问题,并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查证,查证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经查不符合定居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已获批准的申请,由市公安局签发《华侨准予入户通知书》,交最初受理单位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凭《华侨准予入户通知书》到拟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申请材料由市外侨办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各留存一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已取得他国国籍的,不予受理; 隐瞒已获他国国籍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来渝定居资格的,一经发现,将予以注销户籍;已恢复户籍加入他国国籍者,注销户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外侨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