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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依据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0436T/2006-0000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 ]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06-09-06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前 言 为促进内地 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二章 货物贸易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第四章 服务贸易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第六章 其他条款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他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